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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察部办事指南
时间:2017-09-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刑事检察工作介绍

 

刑事检察局履行审查逮捕、部分侦查活动监督、审查起诉等职责,包括:

1)负责对全区的刑事犯罪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决定批捕,复议、复核公安机关不服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2)负责对本院管辖的刑事活动、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针对侦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3)负责对全区刑事犯罪案件(包括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公诉、不起诉、抗诉等工作;

4)出席公诉案件第一审法庭,代表国家履行公诉职责和审判监督职责;

5)办理追捕、追诉的案件。

 

侦查监督工作须知

 

一、逮捕的决定机关及执行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逮捕的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三、审查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四、报捕前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五、审查逮捕的期限: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审查逮捕期限在7日以内;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审查逮捕期限在15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20日。

六、是否批准逮捕的后果: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七、逮捕决定的执行: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进行讯问。

八、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九、侦查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立案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公诉工作须知

 

一、受案及告知:公诉机关在接到案件后,应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

二、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5、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三、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案管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2.辩护权利。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护。

  3.申请回避的权利。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对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6.认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或者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

  7.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有要求解除的权利。

  8.鉴定意见知悉权和申请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9.核对讯问笔录、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提出补充或改正的权利,也可以自行书写供述。

  10.对办案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

  11.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义务

  1.对办案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

  2.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的人身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等措施的义务。

  3.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4.如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在被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2)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3)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被取保候审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5)被监视居住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申请回避的权利

  认为检察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的;

  (6)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对检察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4.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

  对于检察机关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有权知悉并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7.核对笔录的权利

  询问被害人笔录应当交给你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8.亲笔书写陈述的权利

  如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

  9.证件知悉权

  检察人员进行询问时,必须出示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

  10.侵权控告权

  对检察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11.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权

  如果未满十八周岁,检察人员询问时有权要求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12.请求抗诉权

  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13.充分提供证据权

  检察机关应当保证被害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协助检察机关调查。

  14.安全保障权

  检察机关应当保证被害人及近亲属的安全。对被害人及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检察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5.隐私权

  询问中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检察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16.其他权利

  对于依法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及合法利益,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义务

  1.如实陈述的义务

  陈述应当客观,应如实地提供证据,诬告陷害或者有意作伪证的,应负法律责任。

  2.接受人身检查的义务

应接受检察人员为了确定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进行的人身检查。

 

 

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身份知悉权。检察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件。

  2.权利义务知悉权。检察人员询问证人时应当告知证人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3.安全保障权。人民检察院有义务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4.充分陈述权。享有不受单位或者个人干扰,自由陈述的权利。

  5.独立作证权。检察人员询问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

  6.语言文字权利。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的权利。

  7.修正权。对笔录有核对并提出补充和改正的权利。

  8.其他权利。如果证人未满十八周岁,可以要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二、义务

  1.作证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其他证据,有意提供虚假的证言和其他证据或者隐匿、毁灭证据要负法律责任。

3.到法定地点作证的义务。检察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

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4.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6)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7)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5.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4.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2.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3.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2.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1.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

3.对于律师投诉检察人员违法办案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确属违法违纪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和纪律责任。

 

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2、拘留时间,不得超过14日;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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